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我会起草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s@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改革协调处(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3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2月1日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推进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促进京津冀保险业协同发展,规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区域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市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经营区域不限于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全国性保险专业代理法人机构。
第三条【主体定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是指在京津冀区域内注册的全国性保险代理法人机构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设立分支机构,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的京津冀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规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备案事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监督机制】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和河北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辖区内备案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六条【备案条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内控制度健全,具备跨区域经营的管理能力;
(二)现有机构运转正常,最近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三)上一年度代理手续费超过500万元;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材料报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京津冀经营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进行备案,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财务、信息化管理及投诉处理制度;
(三)跨区域经营的可行性分析,包括目标市场分析、财务分析、业务发展计划、市场退出安排等;
(四)备案前一年内未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声明;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上报跨区域经营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备案管理】保监局收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备案材料后,认为符合经营区域扩展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进行信息确认;认为不符合经营区域扩展条件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告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九条【规范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超出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规范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加强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人员管理和业务服务管理。对于未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由总公司建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管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确保业务服务到位,并建立异地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不得将跨区域经营地区的业务转包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一条【信息管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逐单记录跨区域经营业务信息。
第十二条【规范经营】保险公司拟与京津冀地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应对其经营区域及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不得委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超过核准或备案的经营区域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对于跨区域经营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单独给予书面授权,明确保险公司的权责和管理要求;同时,重点关注保险代理机构在扩展经营区域地区的人员管理能力和业务服务能力。
保险公司每年应对委托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跨区域经营的业务进行评价,对该类业务的合规情况、服务能力等形成评价结果,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十三条【主动退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经营战略及运营实际,可以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活动主动。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主动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的,应向备案地保监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强制退出】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备案地保监局有权要求跨区域经营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业务:
(一)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受到备案地保监局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连续三次未按照备案地保监局要求提供报告、文件和资料;
(四)两年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因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引发50人以上的群访群诉事件,且该机构在其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五)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以外未设立分支机构,但针对个人客户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退出管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的,应当与合作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确保做好原有跨区域保险代理业务的后续客户服务。
第十六条【退出管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停止跨区域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备案地保监局报送如下材料:
(一)停止跨区域经营的书面报告;
(二)经与所代理的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的跨区域经营业务后续服务方案。
第十七条【退出管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退出跨区域经营的,三年内不得在退出区域开展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机制】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和河北保监局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遵循属地监管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涉及经营区域扩展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和投诉举报处理的,应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保监局为主,违法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保监局配合。
第十九条【监督管理机制】北京保监局、天津保监局和河北保监局将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扩展经营区域的有关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未备案扩展经营区域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定义】注册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地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地保监局是指跨区域经营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开展异地业务区域所在省市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最终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