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保监厅函〔2017〕374号

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保险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社: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保监会“1+4”系列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1号)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10月27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报送信息模块报至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偿付能力监管部)。

 

联系人:张  翔   杨  健

电  话:010-66286778   66288318

邮  箱:xiang_zhang@circ.gov.cn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附件1

 

一、起草背景

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1号,简称1号令)发布于2008年,是偿付能力监管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加强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变革,1号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行业发展和监管需要,亟待修订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能适应偿二代监管的客观需要。保监会在2015年正式发布偿二代监管制度体系,1号令主要基于偿一代的监管理念和要求所制定,不能统领偿二代制度和满足偿二代监管实践的需求。二是不能满足保险业风险防范的需要。随着近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保险市场风险日益复杂多变,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形势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号令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行业防控风险和偿付能力监管实践的需求。因此,为强监管、防风险、治乱象、补短板,保监会启动了1号令修订工作,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起草过程

2016年偿二代正式实施后,保监会就启动了1号令修订工作。通过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全面总结偿二代实施情况以及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经深入研究论证,在2016年底起草完成了初稿。今年以来,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保监会“1+4”系列文件的要求,保监会对初稿做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此次征求意见稿。

三、起草思路

(一)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征求意见稿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三大任务,有针对性地在加强保险业偿付能力风险防控、提高偿付能力监管科学性和有效性、改革监管机制、加强境内外监管合作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充分吸收偿二代最新的实践和理论成果。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偿二代采用的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和市场约束机制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定量与定性相结合、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保险监管与市场约束相结合等监管机制,从而统领整个偿二代制度体系。

(三)重点解决当前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突出问题。对当前行业存在的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数据不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不强等问题,征求意见稿通过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措施、强化检查监督机制等,针对性的化解风险和问题。

四、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7章49条,具体如下: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范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偿付能力的定义、监管框架、监管指标以及保险公司、保监会和保监局的职责。

第二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主要规范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市场约束与监督,主要规范建立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

第四章监管评估与检查,主要规范偿二代下的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风险综合评级、报告审查与分析、现场检查等。

第五章监管措施,主要规范对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应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六章监管合作,主要规范保监会与国内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以及与国际偿付能力监管协作机制。

第七章附则,主要规范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的偿付能力监管政策以及生效日等。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指标。

偿一代下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00%即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征求意见稿规定,偿二代下的监管指标由单一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扩展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三个有机联系的指标,整套指标体系更加系统科学。

具体来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主要是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可资本化风险和难以资本化风险,衡量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征求意见稿规定,上述三个指标的达标标准分别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应在B类及以上。三个指标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任意一个指标不达标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二)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机制。

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要防范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征求意见稿结合偿二代实施情况和当前风险防范需要,重点构建了新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包括:一是构建了定量监管和定性监管相结合的机制,全面科学监管各类风险。二是构建了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明确了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保监局的职责定位和工作内容。三是构建了保险监管与市场约束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在强化保险监管的同时,进一步发挥市场相关方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和约束作用。四是构建了保险公司主体管理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和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五是构建了国内监管协调和国际监管合作的机制,进一步明确了保监会与境内监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和国际监管组织的监管协调机制的内容。上述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充分发挥保监会和保监局、保险公司、市场相关方等各方的作用,进一步提升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和效果。

(三)关于保监局的监管职责。

偿一代下,保监局偿付能力监管的参与度不高,保监会和保监局没有充分发挥监管合力。征求意见稿根据偿二代的监管框架,明确了保监局在偿付能力监管中的职责定位为“三个参与、一个负责、一个监督”。“三个参与”即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的风险综合评级;参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信息披露等内容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一个负责”即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风险综合评级。“一个监督”即监督中国保监会采取的偿付能力措施在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落实情况等。从而进一步强化了保监会与保监局上下联动的监管机制,集中监管资源,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效率。

(四)关于偿付能力监督检查。

为治理当前行业偿付能力数据不实的乱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偿付能力数据非现场核查机制和偿付能力管理的现场检查机制。在非现场核查方面,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等进行核查,并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列入重点核查对象。在现场检查方面,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报告、风险综合评级数据以及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等实施现场检查。

(五)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的总体原则应当是根据保险公司风险成因和严重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监管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1号令对监管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监管实践中采取的措施难以“对症下药”,针对性和有效性都不够强。从国际上看,对监管措施进行分层,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普遍做法。征求意见稿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保险监管实际,进一步明确应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及严重程度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按照上述原则,征求意见稿将监管措施分为常规措施和特殊措施。对于因可资本化风险导致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常规措施包括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等。对于因难以资本化风险导致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常规措施主要是根据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相应措施;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等。

 

附件2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建立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内设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决策、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

(二)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综合评级;

(三)参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信息披露等内容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风险综合评级;

(五)监督中国保监会采取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在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定义及计量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并按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工作,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将发展战略、经营规划、产品设计、资金运用等与偿付能力挂钩,并在公司的绩效考核体系中考虑偿付能力因素。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并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七条 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应当强化自身风险管理,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计提相应的最低资本,有效防控系统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境内有效资产,以履行对境内交易对手的赔付义务。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境内有效资产是指保险公司扣除对境外交易对手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应收款项后的认可资产。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与市场相关方建立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加强相关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发挥市场相关方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约束与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的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持续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对于公司经营和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股东可以与中国保监会及时沟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审计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客观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审计师从业过程中,可以就相关信息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沟通。审计师发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存在重大错误或舞弊时,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独立客观发表意见或出具报告。从业过程中,可以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沟通。对于从业中发现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消费者、新闻媒体、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等市场相关方就发现的保险公司存在未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保监会反映和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风险综合评级等监管工具,分析和评估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识别保险公司的控制风险。

保险公司根据评估结果计量控制风险的资本要求,并将其计入公司的最低资本。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综合考虑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B、C、D四类:

(一)A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小的公司;

(二)B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且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小的公司;

(三)C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的公司;

(四)D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者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的公司。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非现场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其风险成因以及严重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尽可能多地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但不低于35%,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其风险成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公司追回其薪酬;

(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5%但不低于0,或实际资本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亿元的保险公司,除第三十三条的监管措施外,中国保监会还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或实际资本连续两个季度低于5000万元的保险公司,除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监管措施外,中国保监会还可以采取接管、申请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因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某一类或几类风险较大,风险综合评级被评为C类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操作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存在的具体问题,对其公司治理、内控流程、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等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二)对战略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在战略制定、战略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对声誉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声誉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四)对流动性风险较大的C类公司,针对公司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原因,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于因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某一类或几类风险严重,风险综合评级被评为D类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于偿付能力达标,但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责令增加资本或营运资金、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以及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的采取、变更和解除等事项,由中国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或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的,以及报送和披露虚假偿付能力信息的,中国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审计师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审计师、行业通报、不接受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措施,并移交相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精算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保险业开展业务时,存在重大疏漏或出具的意见、报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视具体情况采取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中介机构、不接受其报告、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按照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与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间的审慎监管协作机制,强化金融监管协作,包括:

(一)加强金融审慎监管制度的协调;

(二)加强对保险集团和保险公司跨行业、跨领域业务的监管,对风险较大的保险、银行和证券等业务板块协同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三)加强对跨市场、交叉性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防控;

(四)其他需要加强监管协作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监管机构、国际保险监管组织的监管合作和信息交流,推进跨地区的保险监管协作、偿付能力监管等效评估等工作,提升我国保险业和保险监管的国际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加强国际偿付能力监管协作,对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经营保险业务、资金运用等行为进行监管,有效防控跨境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自保公司、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中国境内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家在华分公司负责履行本规定的偿付能力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施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