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厅函〔2017〕446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保监会“1+4”系列文件要求,进一步防范保险业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我会(电子邮箱:alm@circ.gov.cn)。
联 系 人:余诚 姚健婷
联系电话:010-66288832
附件: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附件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标与依据)为进一步防范保险业资产负债错配风险,加强资产负债管理监管,提升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负债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在风险偏好和其他约束条件下,持续对资产和负债相关策略进行制订、执行、监控和完善的过程。
第四条 (资产负债管理监管配套制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配套制度,包括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规则和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规则等,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相关规则进行调整。
第五条 (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中国保监会设立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资产负债管理监管相关工作,建立定期分析机制,审定综合评级结果,制定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监管评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评估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职责:
(一) 参与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
(二) 参与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数据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等情况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
(三) 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资产负债管理监管职责。
第二章 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管理体系)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体系,不断提升资产负债管理水平,及时监测资产负债匹配状况,防范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九条 (数据真实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资产负债管理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分账户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分账户的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组织体系)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负债管理组织体系,在董事会下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委员会),明确董事会、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和高级管理层的资产负债管理职责,成立或指定资产负债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
第十二条 (董事会职责)保险公司董事会对资产负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战略;
(二)审定或授权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相关的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审定资产配置政策;
(四)其他相关职责。
未设置董事会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由高级管理层履行董事会的相应职责并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职责)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应当审议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经营活动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第十四条 (高级管理层职责)保险公司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资产负债管理职责:
(一)负责资产负债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研究提出或根据授权审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制度;
(三)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四)控制和管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相关风险;
(五)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五条 (牵头部门职责)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资产负债管理的日常工作,为高级管理层提供决策支持。
第十六条 (控制与流程)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管理的内部控制流程,建立资产端与负债端的沟通协商机制,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模型与工具)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所需的模型,选择适当的管理工具。
第十八条 (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压力测试在资产负债管理决策中的应用,评估分析潜在风险因素对期限结构、成本收益、现金流和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期限结构匹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期限结构匹配管理。期限结构匹配是指保险公司能够维持资产端现金流和负债端现金流在期限结构上的相对匹配,控制和管理期限错配带来的不利影响,实现公司长期价值目标。
第二十条 (成本收益匹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成本收益匹配管理。成本收益匹配是指保险公司持有资产的收益能够覆盖负债成本,具备一定的持续盈利能力,防范利差损风险。
第二十一条 (现金流匹配)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现金流匹配管理。现金流匹配是指保险公司在中短期内持有充足资金以支付到期债务或履行其他支付义务,能够维持公司流动性充足,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二十二条 (绩效考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管理绩效评估体系,明确资产负债管理考核评价方法和标准,将资产负债管理的指标纳入相关部门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和实施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监控和报告程序,定期编制和审议资产负债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管理报告。
第三章 监管评估
第二十四条 (监管评估方式)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的监管评估,采取现场评估与非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定期进行能力监管评估)中国保监会自行或授权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进行监管评估,必要时可以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能力监管评估方式)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采用材料调阅、现场查验、问卷调查、质询谈话、穿行测试等方式,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能力评估分数构成)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采用百分制,包括基础与环境、控制与流程、模型与工具、绩效考核和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量化评估分数构成)中国保监会根据资产负债管理量化评估规则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进行评分。量化评估采用百分制,包括期限结构匹配、成本收益匹配和现金流匹配。
第二十九条 (综合评分计算方法)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综合评分采用几何平均法,计算公式如下:
第三十条 (定期进行综合评级)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进行资产负债管理综合评级,评级结果反映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整体状况,包括资产负债管理能力状况和资产负债匹配状况。
第三十一条 (综合评级划分)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综合评分的高低将保险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综合评级分为A、B、C、D四大类。
(一) A类:综合评分不低于85分,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好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
(二) B类: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好或较好,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或较高;
(三) C类: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差或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低;
(四) D类:综合评分低于60分,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差和资产负债管理能力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达标或中国保监会认定保险公司潜在风险超过其可承受范围,已经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确定匹配状况、管理能力的划分标准)中国保监会定期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历史分类结果和综合评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好、较好与差,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高、较高与低的评估标准。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施差别化监管)中国保监会依据综合评级结果,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三十四条 (鼓励A类公司先行先试)对A类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适当给予资金运用范围、模式、比例以及保险产品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鼓励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好、管理能力高、经营审慎稳健的保险公司先行先试。
第三十五条 (C类公司监管措施)对C类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公司存在的风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提示;
(二)监管谈话;
(三)下发监管函;
(四)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五)要求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提交和实施预防资产负债匹配状况恶化或完善资产负债管理的计划。
第三十六条 (D类公司监管措施)对D类保险公司,除可采取对C类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外,经中国保监会保险资产负债管理监管委员会研究决定,还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范围或增长速度;
(二)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产品;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比例;
(四)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五)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能力评估结果为低的公司)对于资产负债管理能力评估结果为低的公司,不予备案其股权投资能力、不动产投资能力和衍生品运用能力,禁止其开展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对于已经取得上述相关能力备案的,视情况暂停其新增重大股票投资、上市公司收购、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和运用衍生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特殊情况说明)外国保险公司在华分公司适用本办法。保险集团、再保险公司和不经营保险业务的养老保险公司的监管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解释和修订)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原有政策和规定)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