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金融工作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广东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确保广东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我局起草了《广东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bo_he@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广州市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1号珠江投资大厦14楼广东保监局保险中介监管处(邮编:51062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广东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送至:020-85255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

附件:《广东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广东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监管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驻粤各省级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金融工作有关要求,深入推进“保险业姓保,保监会姓监”,进一步加强广东保险中介监管工作,严守保险中介市场风险底线,整治保险中介行业乱象,补齐保险中介监管短板,确保广东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以及保监会“1+4”系列文件等制度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我局对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管理、经营风险管理、内控机制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险公司责任等方面提出以下监管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强化保险中介市场准入退出监管

(一)规范股权交易行为。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在股权转让时应综合考虑交易对象的诚信水平和风险因素,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广东省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应探索通过建立行业股权交易登记机制等方式强化行业自律。监管部门将加强对股权交易行为监管,对新股东情况申报不实,或故意隐瞒相关信息等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二)严格机构设置管控。严格执行监管制度关于分支机构准入的规定,存在法人机构近一年内被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及司法机关查处,广东保监局辖内机构近一年内被监管部门或其他行政及司法机关查处、被信访投诉并查实、有重大经营管理隐患、未按规定报送文件资料或未按规定进行许可报备等内控制度不健全情况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存在“无地址、无业务、无人员”的“三无”分支机构,即分支机构实际地址与报备地址不符、业务停滞、人去楼空,或存在业务异常波动、人员大进大出、系统不健全、管理混乱等现有机构运转不正常情况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定期组织内控管理自查,及时注销“三无”分支机构,加强机构管理和内控建设。

(三)推进分类准入管理。监管部门将根据股东背景、内控水平、业务性质、机构规模、日常表现等非现场监管因素,对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进行风险分级,坚持扶优限劣的政策导向,限制风险较高的机构无序扩张;支持风险较低,积极探索服务创新和服务实体经济,符合监管政策方向的机构加快发展。

(四)合理增设分支机构。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合理规划分支机构开设工作,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机构铺设计划报监管部门备案,机构铺设计划应至少包含拟新设分支数量、设立时间安排、地域分布、配套管理措施等内容。监管部门将对自身管理能力不足、铺设计划不合理的机构进行重点窗口指导,综合采取要求机构全面自查清理、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规范机构扩张行为。

(五)及时变更事项报备。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监管规定要求,及时做好变更事项报备工作。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擅自使用含有“集团”字样的机构名称。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或分支机构合作时,应详细查询合作机构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等各项信息是否与监管部门备案信息一致,不得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

二、强化保险中介机构经营风险防控

(六)严厉打击重点违法违规行为。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保证中介业务真实,业务及财务数据真实、完整,不得虚开手续费发票协助保险公司套取资金,防止成为谋利工具和不正当利益的输送通道。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及时为本单位从业人员在监管部门指定信息系统办理执业登记,不得委托未持有本机构发放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七)重点整治资金类和涉众类风险。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以创新为名进行传销活动,不得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作为从业人员计酬的主要依据,不得违规参与宣传、推介和销售非保险金融产品,不得违规介绍公司客户向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购买非保险金融产品。如果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有关联关系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与其在经营场所、人员、业务、财务、宣传等方面进行严格隔离。

(八)严防激励异化风险。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不得以股权激励、众筹等名义或形式招聘人员,不得随意拓宽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不得对激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宣传,包括夸大或者随意承诺未来上市等不确定性收益,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

(九)谨防新型业务风险。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对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事项进行信息披露,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或未按规定备案网络平台的公司合作,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作为第三方机构的工具或渠道,用预存保费、买商品送保险、积分兑换商品、发展下线或投保返利等方式招募会员或者销售商品。

(十)加强风险防范的行业自律工作。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职能,强化会员管理,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各类风险的巡查和管控。各机构应积极参与和配合行业自律工作,自觉按照行业协会要求,组织开展风险自查和自纠整改工作。

三、强化保险中介机构内控机制管理

(十一)健全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建立与业务模式、机构规模相适应的内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业务、财务、人事、信息系统等各方面管理制度,对分支机构和业务团队进行穿透式管理,确保能实时监督各级分支机构和业务团队的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为全国,或者分支机构数量超过30家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设立独立的内控合规部门,配备专职合规人员,每年对各级机构进行至少一次全覆盖的合规检查,并妥善保管相关合规检查档案和报告。

(十二)突出机构管理主体责任。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和外地驻粤省级机构对分支机构经营管理负有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职责分解机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对应职责,同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追责路径到人,加大内部处分力度。对于各类违法违规或风险案件,监管部门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高管人员的责任;对于严重风险事故案件,直接追究法人机构责任。

(十三)严密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结合自身业务特点制定完善风险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明确对各类风险的监测、防范、应对机制,细化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分工。发生风险事件后,各机构应积极妥善做好外部协调、人员安抚、资金准备、舆情应对等工作,切实承担起风险事件处置主体责任。同时,必须第一时间向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相关政府部门报告事件情况,监管部门将对不按规定报告造成风险问题扩大的机构进行严肃处理。

四、强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十四)提升高管人员素质。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高度重视高管人员选用,不得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应加强高管人员综合素质教育,强化风险合规意识,积极组织参加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的高管人员培训班。应加强对高管人员的日常监督,重点加强对分支机构高管人员的管理,建立完善约束和激励机制,不断提升高管人员队伍素质。

(十五)严格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其所属销售从业人员的入职管理,完善入职标准、入职流程、执业登记等各方面管理制度,杜绝“虚挂人力”行为,防范人员大进大出风险。应加强销售从业人员分类执业培训管理,监管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培训大纲,提出执业培训工作总体要求;行业协会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组织开展执业培训管理的行业自律工作,并根据行业需求积极提供多元化服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大纲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并为其所属每位销售从业人员建立培训工作档案。

(十六)及时跟进销售团队管理。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提高风险敏感性,对销售团队的日常动态做到心中有数,重点加强对明星团队的管理,对销售团队异常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排查、及时处置。要加强展业行为管理,按照监管部门关于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等相关要求,妥善记录和保存保险销售过程关键环节资料,切实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五、强化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责任

(十七)加强对合作保险中介机构培训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合作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妥善保管相关培训教材和培训档案,强化对合作保险中介机构代理销售行为的管理。若因保险公司培训等原因导致保险中介机构出现销售误导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将一并追究保险公司相关责任。

(十八)增强对合作保险中介机构日常监督。各保险公司应深入了解合作保险中介机构的实际经营状况和经营模式,谨慎选择信誉良好的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合作,并加强日常的跟踪监督,如发现保险中介机构有涉嫌非法集资、传销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