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审慎推进保单贴现业务试点,规范保单贴现交易行为,促进保单贴现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gs@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发展改革部改革协调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32。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
中国保监会
2018年1月2日
人身险保单贴现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单贴现交易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单贴现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保单贴现,是指保单贴现人(即保单持有人)以保单满期给付折价或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发生给付折价的方式,通过保单贴现机构将保单受益权转让给保单投资人从而获得贴现资金,当该保单满期或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发生时,保单投资人可以领取保险金获得投资收益的交易行为。
保单持有人是指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单贴现机构是指在保单贴现交易中提供专业咨询、保单价值评估、资金贴现、保单保全、保单追踪等一系列专业化服务的机构。
保单投资人是指出资受让贴现保单的投资人,可以是保单贴现机构、其他机构投资人或个人投资人。保单贴现合同正式生效后,保单投资人成为贴现保单的不可撤销受益人。
第三条【分类】保单贴现分为普通贴现和重疾贴现。
普通贴现是指保单持有人无力续费或不愿意继续持有保单时,将其保单通过保单贴现机构转让给保单投资人从而获得贴现资金,保单投资人成为保单新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并承担保单到期前缴费义务的交易行为。
重疾贴现是指重大疾病患者将其持有的保单通过保单贴现机构转让给保单投资人从而获得贴现资金,用于解决医疗救治的财务需求,保单投资人成为保单新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并承担保单到期前缴费义务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主体责任】保单贴现机构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单持有人、保单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机制、会员管理制度、客户服务体系等,切实履行风险防控责任,妥善处理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
第五条【信息安全】保单贴现机构、保单投资人、保险公司办理保单贴现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并对在办理保单贴现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保单贴现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保单贴现交易信息安全和保单持有人、保单投资人、保险公司的信息安全。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资格要求】开展保单贴现业务,须经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七条【自有资金要求】试点期间,保单投资人仅限于使用自有资金开展业务,其中,机构投资人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保单投资人不得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第八条【转贴现和再贴现】试点期间,已经贴现的保单不可办理转贴现或再贴现。
第九条【产品类型】保单贴现的产品类型包括普通型终身寿险、普通型两全保险和普通型年金保险。
第十条【经营条件】保单贴现机构开展保单贴现业务时,应依托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技术,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具有支持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具备与保险公司相关业务系统、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对接的技术能力。
(三)具有相应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所运营的互联网络平台,应符合国家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则,并配备专门从事互联网平台运营管理的专业人员团队。
(四)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和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五)其他需要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贴现要求】保单贴现业务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贴现保单合同生效时间超过2年。
(二)贴现保单相关保险公司必须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在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人身保险公司。
(三)保单贴现资金应于保单受益人变更后3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保单贴现人。
第十二条【同步录像】保单贴现机构应在保单贴现合同签订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录制内容至少包括下列关键环节:
(一)保单贴现机构向保单贴现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二)保单贴现人做出明确肯定答复。
(三)保单贴现人签署保单贴现合同等相关文件。
录音录像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条【贴现交易记录】保单贴现机构应将保单登记管理信息平台作为与合作保险公司的信息对接交互平台,实时、准确、完整记录保单贴现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保单状态、贴现对象和金额、合同签订日期、生存预期等信息。
保单贴现机构应妥善保管保单贴现交易原始合同和相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四条【反洗钱和反欺诈】保单贴现机构应在受理保单贴现交易申请前,审核保单贴现人资格。
保单贴现机构应严格遵循国家反洗钱有关规定,建立包括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内容在内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及时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保单贴现机构应建立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与保单贴现交易相关的其他各机构应协助保单贴现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第十五条【再保险】保单贴现机构可与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作,对保单贴现交易的相关风险进行合理分散。
第十六条【风险管控】保单贴现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定保单贴现规则,建立精算模型,安排风险控制措施,做好异地灾备。
第十七条【第三方机构】保单贴现机构可以引入精算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疗机构、健康评价机构、信托机构等第三方中介机构,加强对被保险人健康情况的专业评估,以及后续跟踪服务,提高防范化解流动性风险、道德风险等各类风险的水平。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义务】保险公司应向保单贴现机构提供贴现保单和相关产品的资料信息,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配合做好保单贴现后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工作,以及贴现保单的满期给付、退保和身故赔付等理赔工作。
第十九条【撤销权】自保单贴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收到保单贴现资金15日内,保单贴现人有权解除保单贴现合同。
保单贴现合同解除后,贴现保单当事人、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始状态。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内容】保单贴现机构应在经营场所、自营网络平台及合作机构的网络平台显著位置披露下列信息:
(一)提供的交易服务项目。
(二)贴现合同条款。
(三)关键词定义。
(四)收费标准。
(五)不同交易环节作业时限。
(六)被保险人后续跟踪服务。
(七)合作第三方中介机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专业资质、经营地址、联络电话。
(八)除保单贴现以外的其他替代性选择。
(九)保单贴现交易完成后,保单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情况,以及原保单持有人后续购买保单的限制性要求。
(十)保单贴现人解除保单贴现合同的权利及时限要求。
(十一)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保单贴现机构应在贴现合同签订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将上述信息出示给保单贴现人,保单贴现人须对信息披露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内容】保单贴现交易过程中,保单贴现机构应将贴现保单的当期现金价值、分红账户余额、退保金数额、贴现金额评估值、保单贴现后权利义务变化等信息,真实、准确告知保单贴现交易相关方。
第二十二条【保单持有人披露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以保单贴现为目的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核实是否存在约定未来进行保单贴现的相关协议。
第二十三条【禁止误导宣传】保单贴现机构、保单投资人、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贴现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不得虚构或隐瞒保单贴现交易相关事实,不得以保单贴现为噱头诱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不得误导保单持有人开展贴现交易,影响其保险保障权益。
第二十四条【合同备案】保单贴现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保单贴现格式合同,并在开展保单贴现业务前,将保单贴现格式合同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报告事项】保单贴现机构应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变更后的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报告事项】保单贴现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保单贴现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等情况,以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年度保单贴现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贴现保单件数、贴现保单价值、贴现金额、贴现收益、涉及保险公司名称。
发生影响或可能影响保单持有人利益、保单贴现机构正常经营等重大事件,保单贴现机构应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资金托管】保单贴现机构应选择一家具有托管经验的全国性商业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托管账户,将注册资本存入托管账户。保单贴现机构在向保险监管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材料时,应一并提交托管协议复印件和注册资本进入托管账户的入账证明。
在正式开展保单贴现业务前,保单贴现机构不得动用注册资本。正式开展保单贴现业务后,注册资本应处于持续托管状态,用途如下:(一)投资大额协议存款、定期存款,且不得质押;(二)购置不动产;(三)向保单贴现人支付贴现资金;(四)向基本户转账,用于与业务相关、经营规模相符的日常运营等开支。注册资本不得以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等任何手段抽逃。
第二十八条【责令改正】开展保单贴现业务时,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擅自开展保单贴现业务。
(二)发生交易相关资料丢失或客户信息泄露,造成不良后果。
(三)不合理给付保单贴现资金,损害保单持有人利益。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做出提示,进行误导宣传。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或报告。
(六)违反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律依据】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条【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统筹负责保单贴现业务的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单贴现业务的日常监测与监管,并可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对保单贴现交易相关方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相关解释】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2年。